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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办法

2022年08月29日 12:37 []次

河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语委、教育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各高等学校、省属中等职业学校,省语委成员单位:

现将《河北省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河北省教育厅

                           2022年8月23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51号),进一步加强我省普通话水平测试规范化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以下简称测试)是考查应试人运用国家通用语言的规范、熟练程度的专业测评。

第三条  河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语委)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测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本省测试工作的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对测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估。

第四条  河北省语言文字培训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省语测中心)作为省级测试机构,接受省语委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测试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组织实施全省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对全省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测试工作科学研究、信息化建设和业务培训。负责编制与国家语委制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相配套的指导材料,负责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培训和资格考核,定期组织测试机构对测试员开展提高培训和业务能力及工作表现的考核。负责对省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驻冀部委属高等学校教师、省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行业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组织社会自愿申请参加测试人员的培训测试工作,负责审核全省各测试站测试成绩。

第五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省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驻冀部委属高等学校应设立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以下简称测试站),负责本地、本学校培训测试的具体组织实施,测试员提高培训、业务考核,以及培训测试科研工作等。

第六条 测试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语言文字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健全;

2.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正常开展语言文字工作;

3.有10名以上测试员。

第七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语委和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应积极争取独立设置测试站,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人员。设置在市属高等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的测试站,应保持相对独立,接受所在市语委及所在学校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培训测试职能。

第八条  省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驻冀部委属高等学校所设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应在学校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本校学生的培训测试工作。

第九条  各级测试机构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相关收费标准和规定,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各级测试机构要为测试员和考务人员开展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合理支付其因测试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第十一条  测试员和考务人员应当遵守测试工作纪律,按照各级测试机构和测试点安排完成测试任务,保证测试质量。

第十二条 测试员分为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以下简称国测员)和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以下简称省测员)。国家测试机构在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下,统筹管理全国测试员队伍建设。省语测中心在省语委指导下,对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测试员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测试员在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测试机构组织领导和支持下,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1.参加测试机构组织实施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2.参与国家测试机构和省语测中心组织开展的测试业务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3.研究阐释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针政策,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宣传活动;

4.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研究和信息化建设,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测试机构开展有关培训、调查、监测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测员由省语测中心组织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省测员证书。国测员由国家测试机构组织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国测员证书。

第十五条  省测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自觉爱国守法;

2.熟悉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3.熟悉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以及方言与普通话的一般对应规律,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方案》、常用国际音标和普通语言学理论,有较强的语言听辨能力,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

4.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第十六条  国测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两年以上省测员资历;

2.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有较强的普通话教学能力和一定的科研能力。

第十七条 省测员参加国家测试机构组织的国测员培训和考核,应经省语测中心推荐。获得国测员证书后,测试员应及时向省语测中心登记备案。跨省域或测试站流动的测试员可向流入地省级测试机构或测试站申请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八条  测试员应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泄露试卷、测试数据及应试人成绩等测试相关信息,不得以个人名义组织或实施测试。

第十九条  建立测试员聘任制度。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语测中心、市级测试机构和省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驻冀部委属高等学校所设测试站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测试员,并颁发聘书。聘期一般为3年。

第二十条  建立测试员考核制度。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测试机构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下定期考核测试员。考核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政治表现、工作态度、测试能力、科研能力、测试工作量、遵守工作纪律情况等。省部属单位所设测试机构聘任的测试员由省语测中心和聘任机构共同负责考核,市级测试机构聘任的测试员由市级测试站负责考核。原则上每3年考核一次。考核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考核不称职的不再予以聘任,其他等级的可继续聘任。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测试员奖惩制度。测试机构对表现优秀的测试员进行表扬奖励,对违反纪律的测试员进行批评教育。违纪情节严重的,由测试机构取消其参加测试工作的资格并通报其工作单位;情节特别严重的,报请省语测中心或国家测试机构核准,收回其测试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从事相应岗位工作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职业准入条件的要求接受测试:

1.教师;

2.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3.影视话剧演员;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应该接受测试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接受测试。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当为本校师生接受测试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其他人员可自愿申请参加测试。

在境内学习、工作或生活3个月及以上的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可自愿申请参加测试。

第二十五条 应试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就近就便选择测试机构报名参加测试。

视障、听障人员申请参加测试的,省语测中心应积极协调,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视障、听障人员测试办法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分为三级,每级分为甲、乙两等。一级甲等须经国家测试机构认定,一级乙等及以下由测试机构认定后,经省语测中心审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应接受测试人员的普通话合格等级为:

1.教师: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含学校的教育行政人员)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汉语文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2.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普通话水平为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普通话水平为一级乙等以上。

3.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设区的市(含定州、辛集市)及雄安新区、市辖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他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5.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应该接受测试的人员:执行本系统普通话合格等级要求;

6.学生:师范类专业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为二级甲等以上。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为二级甲等以上。

第二十八条 应试人测试成绩达到等级标准,由国家测试机构颁发相应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全国通用。

第二十九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分为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二者具有同等效力。纸质证书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电子证书执行《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标准》中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电子证照的行业标准。

纸质证书遗失的,不予补发,可以通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测试成绩,查询结果与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应试人对测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在测试成绩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测试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测试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受理,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测试机构徇私舞弊或者疏于管理,造成测试程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由主管的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测试资格直至撤销测试机构的处理,并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测试规定的,可以暂停其参与测试工作或者取消测试工作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应试人在测试期间作弊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组织测试的测试机构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并报送国家测试机构记入全国普通话水平测试违纪人员档案。测试机构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通报应试人员就读学校或者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1月2日颁布的《河北省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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